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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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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 ,因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 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即其配偶陳金蘭搭乘其他男人之機車, 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市○○街三十一號告訴人陳金蘭 住處,以木棍及拳頭毆打陳金蘭,致陳金蘭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左上臂挫 傷血腫、左前臂挫傷、左肩、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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