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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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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通緝中,另行審理)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乙○○(原名郭錦雀 )承租屏東縣獅子鄉○○段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七、一二○、一二三、一二六 、一二七等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初之經營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外獅段三二地號國才有土地及緊鄰三二地號 之國有未登錄土地,搭建鐵皮屋一棟作為辦公處所而竊佔上揭二筆土地,面積各 為○.○二二○公頃(三二號)、○.○○九二公頃(未登錄地)。於八十六年 三月間,甲○○與乙○○解約而離開該砂石場及鐵皮屋,並與乙○○約定該新屋 (即該鐵皮屋)之使用權歸甲○○。乙○○則接手繼續經營該砂石場,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接手該砂石場後之八十六年間以該鐵皮屋作為辦公處 所而竊佔該鐵皮屋及其基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經民眾檢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在與甲○○解約後,占用該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之事實 ,但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辦公處所係公有地且其係因甲○○租金未 付清才以該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云云。惟查該砂石場係被告出租予甲○○(此有 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偵查卷三十七、三十八頁可證),其對該砂石場之界址範圍自 然清楚,而該鐵皮屋位於砂石場旁,且係甲○○於承租期間所建(此為被告所自 承),雙方於解約書又約定「新屋之使用權歸乙方(即甲○○)」(此亦有租賃 合約解除同意書影本附偵卷六十八頁可證),被告自不得推為不知,此外復有枋 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偵卷七十八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該甲○○之鐵皮屋及屬國有之基地,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竊佔者僅該基地而未含鐵皮屋,然其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占用該鐵皮屋)。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非鉅及犯 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在案,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 法律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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