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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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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認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其妻所經 營之檳榔攤騷擾其妻;及於同日十六時許,丙○○之兄丁○○復至同一檳榔攤與 其發生爭吵,心生不滿,遂夥同其國小同學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者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共四人,基 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一同至丙○○位於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五六四號二樓陽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或以徒手 、或持香爐、或持鐵管等物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頭頂挫傷疼痛、右 肘擦挫傷5X3X0.1公分、右下腿擦挫傷10X0.1X0.1公分、左肩 擦挫傷2X2X0.1公分、後頸背挫傷疼痛等傷害。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又一同至上址屋後空地,承前概括犯意,或以徒手或持木棍共同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兩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案發當天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妻所經營之檳榔攤與 丙○○發生口角乙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聽說有人打架,跑去看熱鬧而已云云;訊據被告甲○○亦否認有右開傷害犯行, 辯稱:伊只是路過該處而已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歷歷,且互核情節相符,而其等所受 之前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 ㈡被告等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了本案以外,並無其 他怨隙,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衡情告 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所言當可採信。此再參諸被告乙○○亦坦承 案發前曾與丙○○在自營之檳榔攤處發生口角,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告犯罪動機 相符,即益復明瞭。又被告二人為國小同學關係(偵卷第七頁背面參照),並 未居住一處,卻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顯非出於偶然,而堪認被告 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罪證明確,其空言 否認未傷害丁○○兄弟云云,應係諉卸之詞,無從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與其他不知姓名之成年者共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甲○○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乙○○乃糾眾為本件傷害之首、被告甲○○則 為附從之人,其等犯罪之動機、糾眾持物於白晝侵入住宅,並連續毆打二人包括 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成傷、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 乙○○及甲○○又分別有賭博及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置 辯,惟曾試圖與被害人和解然遭被害人拒絕,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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