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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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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 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一二 號及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 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烏龍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 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四五巷十七號三樓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 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二個、吸管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吸管二支扣案 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確呈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 書一紙(編號為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四三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應可確信。至其辯稱係遭他人強迫施用云云,然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 昂貴,被告又係一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衡情應不會有 人願意將高價購得之毒品「強迫」被告施用,其上開所辯,顯違常情。又被告前 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均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施用 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安非他 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吸管二支,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得上訴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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