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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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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何金玲(起訴書誤載為何美玲)之婆婆,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因細故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小前發生爭執,由於當時何金玲正坐在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上,車窗未關,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車外徒手伸入車內 拉扯何金玲,致何金玲受有左臉部挫傷瘀腫三公分、左手前臂挫傷瘀腫五公分及 左手上臂部挫傷瘀腫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何金玲發生爭執乙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打何金玲,也捨不得打她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金玲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至屏東縣萬丹鄉○○街一二八號「新林醫院」求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且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集中在身體左半側,核與告訴人指陳當時係坐在車內 駕駛座上而遭被告自車外伸手入內拉扯;及被告坦認:「我與她在萬丹國小前, 為了孫子的事情,我與她吵架,她在打電話報警時,我有拉她衣服一下,... 她的手臂的傷,可能是與我拉扯的時候擦到車窗玻璃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八 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言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未有 前科、渠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二人為婆媳關係、被告 犯後仍飾詞辯解,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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