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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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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尚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外勞仲介業務,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因公司客戶李廣政欲停止聘僱其依法申請之越南 籍監護工LE THI HANG(中文譯名為黎氏恆,護照號碼:BN000 0000號,該員現已離境返回越南),遂將黎氏恆交由被告甲○○帶回。被告 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擅自容留黎氏恆在家從事打掃及日常家務等工作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於其屏東市瑞光里菸廠西巷一七 號居處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上開外藉監護工黎氏恆、 證人即原僱用黎氏恆之雇主李廣政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並以: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出國前往越南,至同年月二 十六日始返家,無暇辦理黎氏恆之遺返或轉換雇主手續;黎氏恆暫留伊住所期間 ,縱偶有幫忙家事,亦屬人之常情,不能遽認為伊有僱用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證人黎氏恆原受雇於李廣政,嗣因語言等問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李廣政將 其交由被告甲○○帶回乙節,固經李廣政證述在卷,然依證人黎氏恆於警訊中表 示:伊離開李廣政家後,又由一老婦人帶到另一家擔任照顧病老人工作,嗣住進 被告甲○○家中至遭查獲時止,僅將近十日等語,是被告甲○○所辯,證人黎氏 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居住其家中乙節,堪信為真。其次, 被告甲○○固無法提出其令證人黎氏恆進住家中後,曾著手辦理遺返或轉換雇主 之手續,惟依卷附被告護照上所蓋入出境戳記,被告甲○○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 七日出境前往越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返臺。申言之,證人黎氏恆住進被告甲 ○○住宅時,被告尚身在國外,嗣二十六日返國後甫三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即遭查 獲,則依常情,是否能期待被告甲○○於返國三日即能將身邊所有應、待辦事項 均有所交待,甚或三日內未有動作即可當然認其主觀上必有不法犯意,已非無疑 ,況被告甲○○於證人黎氏恆留住期間,亦確曾向黎女表示要為其找工作乙節, 亦據證人黎氏恆於警訊時證述明確,猶難認為被告甲○○主觀上有留用之意思。 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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