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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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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六K—0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 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四千零五十一元,上開自用 小客車約定存放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四十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身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在取得上開小客 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 至彰化縣員林鎮,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該小客車出質於彰化縣員林鎮公益當 鋪(後又贖回),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續行給付購車分期款,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公司代理人曾耀億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影本、車輛協尋查訪 記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未知會告訴人即擅將標 的物遷移後出質,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 人無法就標的物求償而受有損失,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 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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