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偵字第一九 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與不知情之郭科男(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共至屏東市○○○路一五七號乙○○所經營之「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龍冠公司),以郭科男為承租人,丙○○任連保人之方式,向乙○○承 租車號D六--二○五六號自小客車一部,約明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 元,租賃期間為一日,旋由丙○○使用該車。詎丙○○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 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以為他用 ,既未給付使用車輛之代價,屢經乙○○催討,亦置之不理,嗣經龍冠公司人員 追查,始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追回該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 許,利用其任職甲○○所經營之免洗餐具店,負責送貨兼辦代收客戶貨款業務之 機會,將其代收數筆金額共計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及其駛用之D7--853 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侵占入己,嗣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高雄市小港區為 警發現通知甲○○領回,另侵占之上開金額則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暨龍冠公司代表人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龍冠公司代表人乙○○指訴、證人郭科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租車切結書一紙 在卷可佐。被告向龍冠公司所承租之汽車於租期屆至後,既未返還車輛而欲繼續 使用,然未與告訴人洽商,復拒不繳付使用之對價,其就告訴人之催討,均置之 不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該車甚久,足徵其承租屆期後確實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罪間,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 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財物為己有之要 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併遞加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拒不到庭, 先後經通緝三次,品行不佳,浪費司法資源甚巨、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 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