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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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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經考領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6年1 月1 日下午4 時 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7D-2632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 屏東縣長治鄉○○村○○○街,行經該路與南北向之香揚路 交會而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 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近上開路口時,既未 注意藉前方路口所設大型凸面反光鏡以看清橫向幹道右側, 即香揚路北向來車,復未依燈號於交岔路口前先停止讓行, 仍以時速約25至30公里以上之車速進入路口,適有梅學誠駕 駛車號GDC-556 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香揚路往該路口駛來 ,亦未注意藉其前方同一凸面反光鏡以發現橫向左側,即瑞 源二街東向來車,及其行進方向燈號顯示閃光黃燈,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同樣以時速約25至30公里之 速度進入路口,雙方駕駛旋因閃剎不及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造成梅學誠因所駕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 葉子板而隨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甲 ○○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然梅學誠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 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公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茲以其製作分別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承辦警員因 執行日常業務,依事發現場天候、路況、設施及其他客觀事 實跡證,按制式表格逐一填載完成;及配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法醫師,在承辦檢察官督同下,本於法醫專業所為觀察紀 錄及判斷意見,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公訴人提出本件承辦警員於事發後到場測繪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其 圖面未據承辦警員就香揚路,即機車騎士梅學誠事發前駛來 方向路段之前一路口予以明確繪製標示,與實際現場情形不 符云云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實地勘驗現場後, 發現其所指乃本件事發相關現場以外,尚有相當空間區隔之 其他周邊間接相連道路情形,與本件事發當時兩車行進動線 無關,復無事證可資推論其存在狀態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主 、客觀因果連繫,茲事故現場圖之作用乃承辦警員以圖說方 式就所見與本件事故相關客觀事實及現場予以描繪說明之書 面陳述,其就上開應陳述內容以外其他無關周邊事項,原無 贅予標繪描述之實益,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本件 事發相關主要現場繪製情形,經本院履勘並囑託承辦警員按 勘驗所得另為標繪及拍照所示內容互核幾無不符,復無證據 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同意採為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與梅學誠所 駕機車發生碰撞,致梅學誠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送 醫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表、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 42幀、相驗屍體照片7 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6年6 月14 日會同承辦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勘驗現場,囑 託警員依勘驗所得更繪製現場圖暨拍攝現場及周邊道路照片 20幀存卷可參。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矢 口否認就本件事發有何過失情事,並與辯護人具狀略以:伊 行經路口時已經停車而無法看到被害人,當時因見左、右並 無來車、行人,始以極慢速度前進,嗣通過中心線才遭被害 人快速來車撞及,已盡注意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 法規行車云云置辯。惟查: ㈠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現場為東西向之瑞源二街與南 北向之香揚路交岔路口,事發當時為晴天午後,光線良好, 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 缺陷、無障礙,事發路口雖有民宅房屋坐落於轉角,然各向 除設有燈號,以香揚路(機車騎士梅學誠行駛)方向為閃光 黃燈,而瑞源二街(被告甲○○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於 接近路口處路面,並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及車輛停止 線外,另路口東北角(即前揭碰撞兩車來車動線夾角之斜對 角)並設有大型凸面反光鏡,可供上開兩向來車相互看清他 向狀況,經本院前開時地勘驗現場並囑託承辦警員循瑞源二 街,沿被告甲○○行車方向回溯50公尺,並以每10公尺拍攝 一次所得照片,除在距離路口停止線前方至少50公尺處,即 清楚可見該反光鏡設置所在,隨距離依40公尺、30公尺、20 公尺、10公尺漸次接近,猶可見其反映橫向即梅學誠所騎機 車駛來方向車道之狀況愈加顯明(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照片 )。 ㈡本件事發後,被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西向東停 置在瑞源二街,依其駛來方向而言已經通過上開路口而甫進 入下一路段處,車身略以右側前、後輪壓在中央雙黃線上方 式,大幅跨入對(西)向車道內,車後並各於路口中央附近 ,留有起迄點不同,左、右各長約3.3 公尺、1.8 公尺,方 向略由其原本行駛(東向)車道往對向(西向)車道偏移, 而約略對應延伸至其車尾之剎車痕兩道;另梅學誠所駕機車 則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即瑞源二街東向甫通過路口處 之路邊民宅門口,機車後方有略自上開路口區域延伸而來, 長均為4.8 公尺之刮地痕兩道外,其所騎機車遺留之長約3. 2 公尺剎車痕一道,則位在路口區域內,上開自用小客車所 留右側剎車痕起點南側,略以其沿香揚路來向接入該路口處 為起點,並隨深入路口而次第向東,即被告甲○○自用小客 車行車方向偏移,迄消失於路口中央,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 剎車痕起點附近;至於梅學誠倒地受傷遺留之血跡一攤,及 其原配戴之安全帽,則分別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旁, 及上開機車倒置位置後方近路口轉角處。 ㈢茲依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因剎車形成之剎車痕較長者 為3.3 公尺,復於剎車痕消失後,滑行相當距離始停止之情 形,參考當時天候及路面材質,對照卷附司法行政部62年5 月9 日函刑決字第464 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 訂5.4 交導登字第232 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其當時車速約在時速25至30公里以 上;又依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危險至身體開始反應之 時間尚需約0.75秒,有中央警察大學92年2 月18日校科字第 09200054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則回溯換算被告甲○○於 本件行至路口發現危險至其剎車開始作用間,該車行進距離 約為該分布在路口中央之剎車痕開始出現位置前約5.21公尺 至6.25公尺(即時速25公里或30公里車輛於0.75秒間分別行 進之距離;4 捨5 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對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約在其行進方向即瑞源二街東向路口前停 止線一帶,與其所辯係穿越路口過半始發現來車情形有異。 申言之,依前開現場條件,被告甲○○於事發前行近現場時 ,在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50公尺以外即可依燈號、標線而察 覺路口所在,並藉前述反光鏡持續監看前方幹道即香揚路北 向來車情形,乃其不僅未發現梅學誠機車駛來,亦未依規定 停車查看,嗣行至路口停止線附近,甚至超越該標線時,始 因發現香揚路北向已有機車駛入路口而採取剎車並往對向車 道偏轉之作為以為閃避,然因當時車速尚達時速25至30公里 以上,終致反應不及而與梅學誠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本件事故係因 梅學誠高速騎車突然出現所致云云,然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 片所示,被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橫向駛來之梅學 誠所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位置,既在右前方葉子板處,茲 依物理慣性原理判斷,苟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本件 事發當時梅學誠駕駛機車車速果真快到足以在被告甲○○行 至路口中心始突然出現,並瞬間接近,乃自用小客車仍在同 一位置附近即發生碰撞,則其機車運動或能因撞及自用小客 車而受阻,然位在上方騎士之身軀向前運動途徑既無阻礙, 縱未因強大慣量而飛越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跌落對側,要 亦應騰起並掉落在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自無仍隨機車倒落 而倒臥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輪旁之理,是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依現場機車剎車痕長度為3.2 公 尺,對照前引同一對照表,該機車當時車速充其量亦僅在25 至30公里之間。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被告甲○○ 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 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 ,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不僅未及早由前方路口設 置之反光鏡發現橫向幹道有機車駛來並禮讓先行,復未於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時先停車查看即貿然通過,終致本件事 故發生之結果,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今機車騎士梅學誠係 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有前開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甲○○於本件事發後,於同日即96年1 月1 日下午6 時55 分在警局製作之筆錄上,固記載其就持照情形向承辦警員表 示為未帶駕照,且持照條件為普通小客車(詳相驗卷第10頁 筆錄),然其嗣後補提供警員查驗之駕駛執照所載發照日期 ,卻為96年1 月2 日即本件事發次日(見相驗卷第20頁), 其事發當日無照駕車致人死亡,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 其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肇事,係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過 失情節與比例、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71年10月 9 日出生、以擔任網咖店店長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本件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村里社區○道路行駛,於行近路口時未遵循 閃光紅燈燈號指示先行停車,對於路口所設可清楚呈現側向 來車情形之反光鏡復未加注意,過失情節顯明,犯罪迄今遲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填補損害,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事證 可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 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6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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