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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得之有期徒 刑參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3 所示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 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 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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