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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7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均減 刑,詳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 分,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部分與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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