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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 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及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叁年貳月(未減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四罪,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附表編號1 僅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加  重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2 、4 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未減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併科罰金新臺幣 20萬元部分,其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3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本次減刑後之罰金為新臺幣10萬元,如以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換算,日數未逾6 月,即應改依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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