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 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 1 所示減刑後之刑,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 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幫助 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 ,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減刑後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對被告較為利,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