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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 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 所列之4 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4 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列之2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本院91年度易字第674 號、91年 度易字第1327號)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 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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