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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 、3 之減刑結果 ,與附表編號1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強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竊盜罪等,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 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 、3 之減刑結果,與附表 編號1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 表編號2 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1 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減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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