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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4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重利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 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並就其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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