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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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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五人毀損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等5 人毀損案件, 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程序與法定要件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諭令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則依法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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