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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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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多筆,最近一次執行紀錄係82年間因施用 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2 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 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於民國8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一度於84年9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6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85年12月16 日入監執行,雖88年11月23日又經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 銷假釋,復於91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4 月27日 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0年 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 年9 月2 日入所,91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 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街17號住處內 ,以皮下注射之方式(其針筒於本件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13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為警依法盤查時,發現其 持有毒品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而循線查 獲,扣得驗後淨重0.02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注射針筒1 支 ,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 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小包、注射針筒 1 支在卷,其中粉末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為淨重0.02公克之海洛 因粉末,有該局96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360 號鑑 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科技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 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 反應,有該機關96年5 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存卷可憑,與上開鑑定通知書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 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 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 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 戒,於91年9 月2 日入所,91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82年間因 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2 罪),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確定,於8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一度於84年9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6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85年12月16 日入監執行,雖88年11月23日又經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 銷假釋,復於91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4 月27日 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本件查獲原因,固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自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云云,惟查,本件具體查獲情節係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警員王榮得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並依法對被告甲○ ○進行盤查時,因未據提出身分證件,經目視發現其口袋隆 起並請其自行交付該疑似針筒之物供檢視,果然發現其無端 持有而藉原子筆外裝以為掩飾之注射針筒1 支,乃心生懷疑 ,進而循線查獲並起出毒品等情,除據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 潮州分局函詢而據該局以96年8 月13日潮警刑字第09600098 45號函附警員王榮得製作之報告書1 份陳明在卷,並為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衡其情節,本件查獲顯係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具體觀察所得事證,對被告甲○○產 生施用毒品之嫌疑而發動調查查獲,與自首之要件迥然有別 ,被告甲○○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49年5 月18日出生、受有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6歲,有警詢年 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前案紀錄多筆,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及本件施用毒品 訴追條件之觀察、勒戒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 ,其於7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 奪公權3 年確定,於79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嗣因80年間經 同院80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10日 ,褫奪公權2 年,於80年1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1年9 月13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其歷經 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後,至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 4 號),業於96年3 月21日確定,迄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 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 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 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 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 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 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 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 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 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 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 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 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 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 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 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 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 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 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 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 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 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 ,被告甲○○自78年間以來,因犯施用毒品相關案件,先後 各經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4 年、1 年6 月、3 年6 月、6 月、1 年3 月、7 月,共計達14年6 月之多,並 多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不足促其改善並徹底矯治此惡 習,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3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確定,不數日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 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 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毒品、 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 六、扣案驗後淨重0.02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 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 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除 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 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既呈海洛因 等毒品「陰性」反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收。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 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 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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