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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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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共肆罪,均累犯, 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扣案如附表各項下所示扣案物分別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項下所示扣案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後開各行為終了時,尚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 二、其明知空氣槍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先後各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按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及內 容,取得並持有可發射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型空氣槍4 支 ,並分別藏放其位於屏東縣恒春鎮○○路鞍山巷30號2 樓之 1 住處內,及其工作地點所在之同鎮○○路451 號「墾丁夏 都沙灘酒店」內。嗣為警於96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同日 中午12時30分許,依序在該2 址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空氣槍 4 支,及其所有並供該等槍枝發射使用之6mm 鋼珠彈1 包、 6mm 加重彈1 包、瓦斯鋼瓶7 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 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前揭查獲當日,持本院核發卷附搜索票對被告甲○ ○執行搜索後,就執行及所得情形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 係警員持法院審查核發之搜索票,依指定時間、地點及方式 執行後,按實際執行情形製作,完成後並經受執行人審視記 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實際情形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⒉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槍彈鑑定書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 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附表各項扣案物欄所示各型空氣 槍4 支、6mm 鋼珠彈1 包、6mm 加重彈1 包、瓦斯鋼瓶7 只 在卷可稽,其扣案槍枝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㈠附表編號所示扣 案40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 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㈡附表編號所示扣 案SP100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改造手槍),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 公分;㈢附表編號所示扣案PBⅡ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 公分;㈣附表編號所示扣案SP100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認係空氣槍, 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為3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6年4 月30日刑字 第0960051076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均已逾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即射擊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程 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甲○○自白持有空氣槍犯行,堪認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 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前揭時地先後4 次透過網路聯繫, 分別購得扣案空氣槍並持有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經查: ㈠其所犯附表編號所示持有空氣槍犯行後,該應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就併科罰金等部分所適用刑法第33條關 於罰金刑計算之規定,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 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之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其此部分犯罪取得持有改造槍枝之時間雖在94年12月間,即 前述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之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 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3 月27日始因向為警查獲扣案而終 了,其行為之完結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被告甲○○前開多次持有空氣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其手法雖大致相同,起始時間相近,犯罪期間猶多有重 疊,然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 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 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 (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 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 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 ○前開4 次持有槍枝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 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曾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 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其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起始時間即94年12月間某 日,雖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以前,然其行為終了時間既在該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揆諸前開說明,與附表其他犯行均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56年8 月12日出生、受 有高工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正值青壯,竟不知警惕而以身試法, 並考量其持有各槍枝之種類、性能、時間長短,對於社會治 安隱存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各項扣案物欄所示空氣槍均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瓦斯鋼瓶7 只、6mm 鋼珠1 包、6mm 加重彈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前述空氣槍擊發以造成 殺傷力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取得持有│ 取得持有 │ 扣 案 物 │   宣 告 刑 │ │號│起始時間│ 之方式 │ │ │ ├─┼────┼──────┼─────────────┼───────────────┤ ││94年12月│經「雅虎奇摩│401 改造手槍(空氣槍)1 支│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 │間某日 │拍賣網站」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繫向不詳人士│號)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左列│ │ │ │購得 │(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 ├─┼────┼──────┼─────────────┼───────────────┤ ││96年1 月│經「雅虎奇摩│SP100 改造長槍(空氣槍)1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間某日 │拍賣網站」連│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繫向不詳人士│51號)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左列│ │ │ │購得 │(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 ├─┼────┼──────┼─────────────┼───────────────┤ ││96年2 月│經「雅虎奇摩│P.B Ⅱ改造手槍(空氣槍)1 │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23日某時│拍賣網站」連│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繫向不詳人士│55號)、6mm 鋼珠彈1 包、6m│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左列│ │ │ │購得 │m 加重彈1 包、瓦斯鋼瓶7 只│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 │ │ │ │(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96年3 月│經「雅虎奇摩│SP100 改造長槍(空氣槍)1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5 日某時│拍賣網站」連│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繫向不詳人士│52號)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左列│ │ │ │購得 │(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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