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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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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及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 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8日 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道路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30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1 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 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 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等情,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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