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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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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涂秀田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涂榮廷律師 相 對 人 吳涂秀妹 劉士煒 劉士楓 劉欣學 鍾源豪 鍾清元 曾榮妹 鍾森元 鍾煜元 鍾燿元 鍾富榮 陳富美 李倢忻 李宜蓁 李梓琳 李明健 李明順 李杰璋 鍾玉枝 黃鍾玉珍 池田生一 池田文代 池田藤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鍾恆榮、公號鍾逵公會間請求確認優先 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吳涂秀妹、劉士煒、劉士楓、劉欣學、鍾源豪、鍾清 元、曾榮妹、鍾森元、鍾煜元、鍾燿元、鍾富榮、陳富美、 李倢忻、李宜蓁、李梓琳、李明順、李杰璋、鍾玉枝、黃鍾 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一同起訴。 二、相對人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應列為本件原告。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涂有郎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涂有郎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 ,其等均未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除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 外)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又相對人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所在不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將其等列 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 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 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 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至3項亦設有明文。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 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 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亦即追加結果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鍾恆榮、公號鍾逵公會起訴,主張 :聲請人之祖父涂有郎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向被告公號 鍾逵公會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興建門牌同鄉三崗路21號三合院式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使用,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涂有郎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聲請人之父涂洪發使用,涂洪發死亡後 ,由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先後歷經涂有郎、涂洪發及 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設置地上物及開 墾菜園使用,前開租賃契約則由涂有郎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 相對人直接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8⑴至⑻ 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優先購買權土地),均屬系爭房屋之基地 或與基地不能分割或不能單獨使用之部分。嗣後,被告公號 鍾逵公會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鍾恆榮,依民法 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 系爭優先購買權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被告公號鍾逵公會未 依法將出賣條件通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得起 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優先購買權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鍾恆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 被告公號鍾逵公會依同樣條件,將系爭優先購買權土地出售 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按上開同樣條件 為履行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 對於涂有郎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涂有郎之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涂 有郎之孫女鍾玉興之子即相對人李明健,業已拋棄其對鍾玉 興之繼承,而涂有郎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除相對人李 明健外之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日本國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本院112年10 月13日屏院昭家協112司繼1641字第1129017837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205頁、第249頁至253頁、第311至3 13頁、第319至343頁、第377頁;卷三第225至237頁、269至 291頁、第349頁),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明 健為原告,惟相對人李明健既非涂有郎之繼承人,則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李倢忻、陳富美、李宜蓁、李明順、 李梓琳均具狀拒絕同為原告,陳稱:未聽聞家中長輩提及此 事、對於案情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7),其餘 相對人(除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李明健外)則未 具狀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李倢忻、陳富美、李宜蓁、李明順 、李梓琳均未說明併列為原告對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有何衝突,或追加結果將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何不利益 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 追加相對人(除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李明健外) 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命相對人(除池田 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李明健外)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至相對人池田生一、池田文代、池田藤美部分,其等均屬日 本國籍,而經本院按聲請人所提供之日本戶籍資料囑託外交 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均因查無收件人而遭退件,有駐大阪辦 事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43頁),堪認其等所 在均不明,則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池田生一、池田文代、 池田藤美為原告,因屬正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將 該其等列為原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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