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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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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華民(即韓昭陽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諶侑宏 諶春美 諶業錡(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 諶○錡(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偲瑜(即諶鴻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62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 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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