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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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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 被 告 温正龍 沈世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 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沈世宗就被告温正龍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讓與登記之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沈世宗就被告温正龍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31日設定登 記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執行費16,000元、次序1 0執行費6,407元、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次序13第 三順位抵押權80萬845元,應予以剔除。備位聲明請求:㈠被 告沈世宗與被告温正龍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1日所登 記設定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1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0執行費6,407元、 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權80萬845元,應予以剔除。經查: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部分,系爭房地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以760萬元拍定,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屏院惠民執癸 111司執字128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低於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算,合 計共350萬元(計算式:200萬+150萬=350萬)。就系爭分配 表異議部分,應以原告所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其可得增加之 分配金額即282萬3,252元(計算式:16000+6407+0000000+8 00845=000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然上開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50萬元 。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就原告行使撤銷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債權總額465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391頁),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760萬元, 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5 0萬元,應以較低之1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就系爭分 配表異議部分,應以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即80萬7,252 元(計算式:6407+800845=807252),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上開備訴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50 萬元。 (三)關於本院先、備位之訴部分: 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目 的同一,應以較高先位之訴之35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314元,尚應補繳6,33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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