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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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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許嘉芬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民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2至4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就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 新臺幣2,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3項部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3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4項部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1,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臨時人員,並自110年1月18日起擔任工友,兩造間 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伊任職工友期間之薪資 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60元,自112年1月1日調整為 每月3萬920元。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位置可供安置為由,預告兩造間 系爭僱傭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伊旋於112年1月3日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遭被告拒絕,於112年2 月17日調解不成立。惟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尚 招募新進之任臨時人員,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其終止不符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系 爭僱傭關係存在,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可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其次,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前已給付伊預告工資 至112年1月31日止,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伊薪資3萬920元;又伊之111年度年終獎金為1.5個月 之薪資即4萬6,380元,惟被告僅於112年1月12日給付伊年終 獎金3萬7,875元,依系爭僱傭契約,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度年終獎金之差額8,505元。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按 月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 萬9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2至4項部 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 理辦法第25條、110年度中央及地方預算籌編原則第4條第8 項、第10項第1款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 第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自99年起政府各機關之工友 不得新僱,而關於工友遇缺不補,係我國政府為精簡工友、 節省財政負擔之既定政策,是前開法令為法律或法律所授權 之法規命令,均屬禁止規定,屏東縣政府亦以107年3月29日 屏府行庶字第10711315400號函將前開政策之意旨通知伊代 表會。是伊代表會僱用原告為工友之初,即違背前開政策, 並有違背前開法令之情事,而凡經合法僱傭之工友,政府均 會發給派令,並將該派令報中央政府或縣市政府,始為有效 ,原告未曾合法取得工友派令,益徵系爭僱傭契約因違反禁 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僱傭契約為有效,伊代表會發覺系爭僱傭契約抵觸前開 政策及法令,為排除違法僱傭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30日 以資遣預告通知書載明資遣事由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預告通知原告將於 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既合於前開政策,即確屬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工友之必要,要與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之規定無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 自屬無據。再者,倘認伊代表會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 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18萬2,724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規定,伊代表會得主張抵銷;又依民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原告因轉服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亦應自其 得向伊代表會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之。此外,兩造間未就年 終獎金為特別約定,伊代表會雖於112年1月給付原告年終獎 金,惟此屬於恩惠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且伊代表會就此 數額得自行決定,則原告請求伊代表會給付不足月薪1.5倍 之年終獎金差額,於法亦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 繳異動查詢、被告110年1月18日潮鎮代總字第11030003700 號函、潮鎮代人字第10930074100號函(稿)、110年1月6日簽 、工友甄選小組成立暨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二次會議紀錄、 、110、111年員工薪資及各項保費總表、離職證明書、員工 資遣預告通知書、員工報到單、110年1月員工薪資及各項保 費總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至35頁、第47、48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31至177 頁、第207至212頁;證物袋),均堪信為實在。  ㈠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人 員,並因參加被告之工友甄選,評定合格錄取,自110年1月 18日起擔任被告之工友,於112年1月之月薪為3萬920元。  ㈡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資遣預告通知書通之原告,而以「依 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預告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嗣後,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8萬2,724元, 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期為112 年1月31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1月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 112年2月10日及同年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發給原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3萬7,875元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僱 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92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度年終獎金之差額8,505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強行法規又可 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禁止規定,而禁 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條)及效力規定( 例如民法第222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 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 行法規;至於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倘 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尚未發生外部效力 ,縱行政機關違反該內部之行政規則,亦屬行政責任範圍, 自無民法第71條無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違反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中 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25條、110年度中央及地方預算 籌編原則第4條第8項、第10項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 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按各機關工 友、技工及駕駛之員額管理原則如下:一、各機關非超額工 友、技工及駕駛缺額之進用,應由本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 轉化或其他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移撥,不得以借調、支援 或新僱方式辦理。其經行政院核定為超額工友、技工及駕駛 之預算員額,應列管為出缺不補,並配合年度預算編列核實 減列。二、各機關應將其事務性工作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 化事務機具、推動業務資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 志工、替代役等人力,及全面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 辦理,並鼓勵現有工友、技工及駕駛提早退離及有效運用其 人力。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 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超額工友之缺額,其進用方式如下 :1.各機關學校非超額工友缺額之進用,應由本機關學校工 友轉化或由其他中央機關學校工友移撥,不得以新僱方式辦 理或由地方機關學校工友移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1)因工作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從嚴檢討確無法由 現職工友轉化移撥且難以採行替代措施者,得在預算員額總 數額度內,專案報行政院核定。(2)位於山僻、離島地區及 未足額進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人員之非超額工友缺額,得報 經行政院同意由地方機關學校工友移撥。2.各機關學校超額 工友擬移撥至其他非超額機關學校缺額,並經該缺額機關學 校同意者,其原服務機關學校不得拒絕。3.各機關學校非超 額工友擬移撥至其他非超額機關學校缺額,該缺額機關學校 行文至原服務機關學校後,原服務機關學校應於收文之次日 起30日內回復同意與否,屆期未回復者,視為同意。4.各機 關學校之非超額工友缺額經轉化或移撥補實者,應於完成後 1星期內函請主管機關報送行政院辦理員額轉正作業,或定 期函送人事總處備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 點第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係 行政院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9條規定所訂定之員額管 理辦法,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則係行政 院為落實工友員額精簡政策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點 參照),均係行政院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而對下級機關所為之一般行政規則,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僱傭契約縱有違反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25條 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之情形 ,亦屬行政責任範圍,尚無民法第71條無效規定之適用餘地 。  ⒊次按各機關聘僱人員,應確實基於專業性、技術性、事務性 及簡易性業務需要進用;另應核實檢討已進用之聘僱人員所 辦理業務是否屬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如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已 結束,應即檢討減列。為貫徹工友、技工及駕駛員額精簡政策 ,有效彈性運用人力,各機關應落實下列規定:1.各機關工友 、技工及駕駛,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得新僱;未達 員額設置基準之機關,如因業務需要,擬進用工友、技工或 駕駛者,得由本機關工友、技工或駕駛彼此間轉化或其他機 關移撥。110年度中央及地方預算籌編原則第4條第8項及第1 0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所謂預算,係以提供政府於一 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而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 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 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 諾之授權。又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 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另有規定外,應依行 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第2項規 定:「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 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 1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 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及預算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 ,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 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 送行政院。」準此可知,為妥善運用國家整體資源,加強財 務管理,並使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預算收支之編製有所準據 ,前開規定就各級政府之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 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乃授權行政院訂定各 年度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統一規範各年度各 直轄市、縣(市)地方總預算之編製及執行,其性質亦為行 政院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是縱有地方政 府未依行政院訂定之預算籌編原則辦理,亦僅生行政院或縣 政府是否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之問題,要與違反禁止規 定無涉。  ⒋證人即被告之先前秘書宋惠盛及被告之行政人員賴儷月到場 作證,雖分別就原告經徵選為被告工友之經過為證述(見本 院卷第198至203頁、第224至230頁);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 科員李惠娟及萬巒鄉鄉民代表會之先前秘書潘慶文到場作證 ,固分別就屏東縣鄉(鎮)民代表會得否新聘工友乙節為證述 (見本院卷第244至252頁)。惟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法院依 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證據或陳述(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辦法、要點及原則,均屬 為行政院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一般 行政規則,難認係禁止規定,業據本院詳述如前,相關規定 既已明確特定,尚不因證人為如何之證述而有不同,茲不就 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另為記載。  ⒌被告雖抗辯:工友遇缺不補係我國既有政策,而屏東縣政府 亦以107年3月29日屏府行庶字第10711315400號函將前開政 策之意旨通知伊代表會;系爭僱傭契約違反111年10月19日 修正前之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25條、110年度中央 及地方預算籌編原則第4條第8項、第10項及中央各機關學校 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前揭辦法、要點及原則非屬禁止規定,已如前述,而屏東 縣政府107年3月29日屏府行庶字第10711315400號函,不過 係將行政院之函文及宣導精簡工友政策之內容,轉知屏東縣 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知悉,亦難認前開政策, 已構成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1條違反禁止規 定而無效之適用。被告又抗辯:凡經合法僱傭之工友,政府 均會發給派令,並將該派令報中央政府或縣市政府,始為有 效,未曾合法取得工友派令,益徵系爭僱傭契約因違反禁止 規定云云。按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1個月內就(到 )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 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1個月為限。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 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說明綦詳 ,是工友係從事非屬公權力之事項,自與公務員有別,並無 公務員派令相關規定之適用。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 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則原告受僱擔任被告之工友,縱無派令,亦不影響系爭 僱傭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是被告以上之抗辯,均難憑採。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 約,是否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⒈按雇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 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 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 、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 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性質行業類別有所變更、或業務 內容的變更而言,且同時亦須符合因此項業務性質變更,確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所減少之勞工又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等要件,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性質 變更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提出之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及112年度臨時人員甄選須知(見 本院卷第37至44頁),可見被告於對原告為終止契約預告之 同時,猶於112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公告公開甄選臨時 人員3名,預定進用期間為112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 情,則被告既有繼續僱用臨時人員以因應業務需求,則其有 何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確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之情形,誠屬有疑。被告就其機關有何業務性質變 更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有關業務性質變更致 須減少人力之主張,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伊代表會預告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合於政府精簡工友之政策,即確屬因業務性 質變更而有減少工友之必要,要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 定無違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29日屏 府行庶字第10711315400號函、107年11月23日屏府行庶字第 10782345100號函、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 正條文對照表、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見 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99、100頁、第113至123頁),可知至 遲於99年4月1日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施行時,行政院 即已推動精簡工友之政策,嗣後行政院於107年3月28訂定發 布「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並於10 7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前開作業要點,暨於111年間修正前開 辦法修正,就工友之進用均規定不得新僱,則行政院就前開 精簡工友之政策,自99年至112年間均無重大變更,堪認自 原告110年1月18日受僱擔任工友起迄111年12月30日被告預 告將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止,尚無法令適用之 變更,則被告主張本件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工友之必要 云云,即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於111年12月30日 對原告預告將自112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於 法不合,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920元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 於法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原告自110年1月18日起受僱擔任被告之工友,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 ,預告將自112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生合法終 止契約之效力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 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112年1月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 造於112年2月10日及同年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 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於預告終止契約時,已預示自112年2月1 日起,拒絕原告為勞務之給付,而原告已為隨時準備勞務給 付,是被告就此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則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且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於112年1月之月薪為3萬92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則原告依 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9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因轉服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之利益,亦應自其得向伊代表會請求之報酬額內扣 除之云云。惟本院查詢原告截至112年5月29日止之勞工保險 與就業保險之投保紀錄,可見原告自101年1月3日加保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退保日止,均以被告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之投保單位,而其雖自112年5月11日起,以社團法人台南市 復健青年勵進會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投保,惟 該投保薪資僅1萬3,500元,並註記「不適用就業保險」,有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又原告否認自112年2月1日迄今曾因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 得利益之事實,並陳稱其以社團法人台南市復健青年勵進會 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因在該會接受職業訓練,並未受該 會僱用,亦無受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該會之 設立宗旨為舉辦技藝訓練、就業輔導、介紹工作機會、宣導 社會福利等,有該會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63頁),堪認該會係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 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應以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難認原告係受僱於該會並受 領薪資。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8月22日就「原告於該 會投保期間,是否自該會受有薪資或其他相類給付」及「原 告於前開保險期間,是否經該會轉介至其他第三人處所服勞 務」之事項,向該會為函詢(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1頁) ,迄未獲回覆,而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此部 分證據之調查聲請,被告雖於原告撤回前開證據之調查聲請 後,聲請再次向該會為函詢,然而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已足 以證明原告未因轉服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因認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所得請 求之薪資數額,應扣除其因轉服勞務而取得利益云云,即非 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預告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生合 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已給付原告 資遣費18萬2,724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所為此項給付, 因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是 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18萬2,724元為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伊代表會得主張抵銷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其中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15 萬4,600元,及同年7月之工資其中2萬8,124元,合計18萬2, 724元部分(154600+28124=182724),均因被告為抵銷抗辯 而消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之工資即112年7 月之工資2,796元(30920–28124=2796),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之每月工資3萬920元。再按抵銷,應 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 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 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前揭因被告為抵銷而消滅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生計算息問題。是以,原告就此僅得請求被 告自112年7月1日起,就其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被告本有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 。查原告於112年1月之月薪為3萬920元,被告於112年12月 間,按月為原告提繳1,908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為百分 之6等情,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被告111年12 月員工薪資及各項保費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 9頁),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即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度年終獎金之差額8,505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觀諸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 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 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部因是否為政府機 關之工友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發給原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3萬7,87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伊之111年度年終 獎金為1.5個月薪資即4萬6,380元,被告僅給付3萬7,875元 ,依系爭僱傭契約,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 之差額8,505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每年不論 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等各項情形,被告均給付原告工資1.5 倍數額年終獎金之約定,而年終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 之給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尚非工資。又行 政院發布工友管理要點,對於工友之年終考核及獎金,另有 規定,並許各機關自行訂定關於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規定( 第20點、21點),被告依對原告之考核及獎懲結果,核發111 年度之年終獎金3萬7,875元,原告未舉證證明於法有違,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度年終獎金之差額8,505元本息, 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提出行政院發布之111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 給注意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並主張原告應有 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被告應發給原告1.5個月薪資即4萬6, 380元云云。觀之前開注意事項固規定:第1點「為激勵現職 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第2點「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 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第 3點「㈢1月31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2款 所定基準,發給1點5個月之年終獎金……」。惟前開注意事項 係行政院所為之一般行政命令,而政府機關之工友應適用勞 基法規定,且依行政院已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對工友之年 終考核及獎金另有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有違反前開注 意事項之情事,原告亦無從就屬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請求 被告補給付其差額8,505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僱傭 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9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5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 第2至4項部分,均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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