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若妤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莊軒榮 尤英男 莊唯憶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唯憶與被告莊軒榮為姊弟,被告尤英男與 伊則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莊軒榮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高 婉心,不實指摘伊有偷竊行為,高婉心於1週內即將系爭訊 息轉傳送與伊。被告尤英男則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莊唯憶聊 天時,向被告莊唯憶不實陳述伊之學歷不實及曾有偷竊行為 ,被告莊唯憶復於000年0月間,以口頭向高婉心轉述其聽聞 自被告尤英男處之前開陳述。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貶損伊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 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軒榮則以:伊不爭執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 予高婉心,但系爭訊息傳送之時間應為110年3月21日,且其 內容係伊本於平常與原告之往來所知悉之事實而為之評論, 並僅是伊與高婉心間之私人對話,應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 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其次,原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07 號及108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伊所傳送之 系爭訊息,係伊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所為之適當評論,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尤英男、莊唯憶則以:其等否認被告尤英男於000年0月 間曾向被告莊唯憶表示原告有偷竊行為,並否認被告莊唯憶 於000年0月間曾向高婉心表示原告之學歷不實且有偷竊行為 。原告就此全然未為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尤英男、莊唯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莊軒榮固不爭執其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 息予高婉心,惟縱使系爭訊息中之「許」確指原告,其中「 沒幾年尤家竊案發生,她是懷疑人之一,就因此開始對立, 她且丈著許家聲勢反告尤家而破裂……等等之事」等內容,亦 僅表達就被告莊軒榮所知,原告在「尤家竊案」中遭他人懷 疑為犯罪行為人之意旨,乃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究與指 摘原告曾有偷竊行為不同。況且,原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及108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證物袋),而原告對於其為前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乙節,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曾因竊盜遭判刑。又被告莊軒榮所傳送 之系爭訊息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即不具違法性,尚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莊軒榮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 訊息予高婉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其請求 被告莊軒榮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尤英男先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莊唯憶不實陳 述伊之學歷不實及曾有偷竊行為,被告莊唯憶則於000年0月 間,以口頭向高婉心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尤英男處之前開陳述 ,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為被告尤英男、莊唯憶所否 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固提出環球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5至138頁),惟被告尤英男、莊唯 憶否認前開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未提出原始錄音檔供本院勘驗,並陳稱:伊不提出 錄音檔,有前開錄音譯文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 前開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性要屬有疑,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其次,依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記載錄音時間為「 000年00月間」,對話內容為「高(原告稱係高婉心):……後 來我表姊(原告稱係被告莊唯憶)就跟我說什麼了,尤英男跟 他說你偷了他家的錢,所以你才不要,他才不要跟那個陳若 妤在一起,然後不對呀~我就跟她講了,你們兩個還有在一 起呀!怎麼我表姊跟我說尤英男跟她講因為陳若妤偷了她的 錢,偷了她媽媽的錢,所以他就沒跟他在一起了,是這樣子 呀……尤英男會跟你分手的原因是因為你偷了他媽媽的錢,所 以他就要跟你分手,還有就是我表姊跟我說你跟你的前夫還 沒有離婚欺騙尤英男,所以他也很生氣,為這件事情,我覺 得很奇怪……」、「陳(原告稱係其本人):……下一次你再看到 你的表姊,你在(再)跟她講,這個事情我一定提告她啦~我 們還是夫妻餒!在法院是成立這原住民傳統儀式在大眾面前 宣告,這個是夫妻了餒……真的很沒禮貌餒你的表姊,我真的 好氣餒!為什麼你的表姊這麼如此?沒有頭腦,還幹嘛問我 的學歷,學歷怎麼樣?所以以後我絕對不會哪個啦~我到法 院,我會跟你表姊講,自己本身是原住民還不懂那些文化, 笑死人!好啦~婉心,很對不起!我自己來找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遍觀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僅見 原告主動表示高婉心之表姊詢問其學歷,未見高婉心敘及其 表姊曾表示原告學歷不實。又依原告之主張,高婉心係向原 告轉述被告莊唯憶(即高婉心表姊)向其陳述之對話內容,而 被告莊唯憶向高婉心所陳述者,則係被告尤英男對被告莊唯 憶之陳述。然轉述他人言語者,往往因時間及記憶因素所致 ,有所誇大或失真,被告尤英男、莊唯憶既否認曾向被告莊 唯憶及高婉心敘及「原告之學歷不實及曾有偷竊行為」之事 實,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尤英男及被告莊唯憶間與被告莊唯憶 及高婉心間之原始對話錄音以實其說,縱認原告與高婉心間 曾有前揭對話乙節屬實,亦不足證明前開事實為真實。再者 ,原告曾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業據前 述,則倘被告尤英男、莊唯憶曾向他人提及「原告曾有偷竊 行為」,亦屬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縱使原告聞此不 悅,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尤英男、莊唯憶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20萬元, 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高婉心到場作證,並聲請函詢其是否為牡 丹國中畢業,惟系爭訊息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而縱高婉心到場作證,且其證述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對被 告尤英男、莊唯憶有所不利,亦因時間及記憶因素,尚難僅 以高婉心之證詞,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尤英男、莊唯憶曾向被 告莊唯憶及高婉心敘及「原告之學歷不實及曾有偷竊行為」 之事實屬實,因認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情均無調查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其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對話內容 其實尤、許已交往一段時間了。我及妳三嫂也跟許很熟,也很清楚許的為人。只是不想截錯她而已…… 因她在讀書時就有這樣的習性,因而牡丹國中就沒讀了,並結婚生子,之後因同學會又碰上,那時也跟尤警示過………沒幾年尤家竊案發生,她是懷疑人之一,就因此開始對立,她且丈著許家聲勢反告尤家而破裂……等等之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