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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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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坤鴻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代 理 人 郭怜君律師 梁凱富律師 相 對 人 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新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再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 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 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公司法為尊重私人 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 ,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則就例外之由法院裁定解散 公司,即應慎重為之,是公司法第11條所定要件須公司經營 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外,另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設立登記, 經營機車租賃業務,股東2人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汪新博,相對人因逢疫情及經濟環境不佳等因素,已虧 損連連,且111年度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並積 欠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423 萬8,700元,而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此亦造成 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聲請人擅將伊公司 所有之電動機車電池共計115顆侵占入己,現由伊公司全力 追討返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謂相對人繼續營業將生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 云云,惟經本院依法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就本 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分別以112年8月4日、112年12月 21日函復略以:依相對人112年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各期銷售額1-2月為113,7 00元、3-4月為51,350元、5-6月為205,800元,公司之經營 尚無重大損害情事。又相對人資產總額3,342,308元大於負 債總額2,729,901元,並無資產顯有不足抵償負債向法院聲 請破產之情事,且相對人112年度1至6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該公司仍持續經 營,並各期銷售額似有成長,未顯見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 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44頁),是依主管機關前開意見 ,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虧損已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並 積欠債務423萬8,700元,其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云云,惟 依經濟部前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相對人公司資產總 額仍大於負債總額,尚有些許流動資金及固定資產可作為開 展業務使用,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狀態,且相對人之銷 售額似有增長,縱令相對人有年度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 之1以上之情事,但如再繼續經營亦無法排除有損益持平、 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111年度虧損達實收資本 總額2分之1以上,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 (三)再者,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規定,乃專為「經營中之公 司」而設,必公司「經營中」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 ,法院方得依少數股東之聲請,介入公司經營而為是否准予 裁定解散之審查,準此,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停止營業」之 公司,即非「經營中」之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適 用。本件相對人業於112年12月1日起停止營業至113年11月3 0日為止,已非「經營中」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現今已然無由介入審查相對人有無「經營中」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遑論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就「 業已依法停止營業之相對人」裁定其公司解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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