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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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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李桂英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 桂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2 分之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桂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2分之1,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如係基於繼承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悉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始得進行拍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命債權人應於 文到7日內補正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該 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 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再命其於文到7日 內提出分割訴訟證明,該命令亦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權人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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