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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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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蘭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頌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4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另其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 3,772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 教育基金會113年1月18日環宇113字第006號函、郵局存摺交 易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 以22,772元【計算式:19000+3772=22772】為其每月實際可 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 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 合計為17,70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國壽字 第1120072606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4869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2,772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5,696元【計算式:00000-00000=5 696】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 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385,036元【計算式 :(5696×72+17706)×90%=38503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385,056元,多出20元,揆諸前揭 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34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83%。 5.債務總金額:6,610,184元。 6.清償總金額:385,05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3,556 731 52,63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3,861 2,163 155,736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165 249 17,928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83 67 4,82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967 454 32,68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840 664 47,808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790 551 39,672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226 136 9,792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386 220 15,840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810 113 8,136 總計 6,610,184 5,348 385,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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