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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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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邵逸揚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13年1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88號函, 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 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 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7.44%,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吐司夾蛋,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 元,有其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7,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 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2元,惟此一 數額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債務人於更生期間自應撙 節開支,不得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債務人亦未提 出可供本院審酌有需提高生活費必要之單據,爰以每月17,0 76元列計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 扶養一女,其女於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 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 僅5,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 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及扶養費5,000元,尚有4,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492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8 88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88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21%。 5.債務總金額:2,291,907元。 6.清償總金額:279,93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71 690 49,680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36 52 3,744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41 58 4,176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033 673 48,456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69 77 5,544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1,879 902 64,944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6,023 689 49,608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0,094 730 52,560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61 17 1,224 總計 2,291,907 3888 27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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