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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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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宗陽 相 對 人 張宗源 張宗仁 張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宗源、張宗仁、張宗銘應各自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179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 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 依前項 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宗陽及 相對人張宗源、張宗仁、張宗銘各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負 擔;本件相對人於111年3月28日就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判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原 判決外,第三項亦載明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負擔;又聲請人張宗陽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627號裁定 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2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自通 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有相對人張宗銘 提出之家事補正狀附卷可參。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及相對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4,240,09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75元(本院11 0年家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應徵收費用46,738元為 溢繳,溢繳金額為3,66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即64,612元(因相對人一審溢繳3,663元,爰扣除溢 繳金額後,仍須補繳60,949元),前均經相對人預納在案, 有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家繼訴第27號 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號卷 第39頁),另聲請人張宗陽亦提起附帶上訴,預納訴訟費用 為64,612元。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故前揭訴訟 費用總計應為172,299(計算式:43,075元+64,612元+64,612 元=172,299元)元,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即43,075元( 計算式:172,299元X1/4=430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聲請人原預納附帶上訴費用為64,612元,是以相對人張宗源 、張宗仁、張宗銘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 9元(計算式:(64,612元-43,075元)X1/3=7,179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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