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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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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69號 聲 明 人 潘佑誠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潘美龍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潘王美鳳、潘全基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佑誠之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潘美 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號)於1 12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潘美龍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潘王美鳳及子女潘全基經本 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潘壹璍、潘可欣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潘壹璍、潘可 欣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潘佑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潘壹 璍、潘可欣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潘佑誠尚未取得繼承之 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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