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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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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張蔡美琴 蔡國安 蔡美瑟 蔡國柱 蔡宗翰 蔡翔元 蔡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848元,並均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 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13,8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848元,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0、11及57頁)。是相對 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5,848元,並均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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