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劉春桃即南國雅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 4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