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洪國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7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2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 ,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2年8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第三人臺灣銀行屏東分公司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所以每月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3,000 元,係因伊之妹資助伊生活費用,約每10日匯款3,000元, 每月共約9,000元,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支出伊配偶 洗腎費用,及伊因前此接受心臟繞道手術之將來醫療費用, 且伊亦有裝設老人半口假牙需求。伊屆齡66歲,二度就業甚 為困難,應酌留5萬元供伊醫療及生活所需。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明異議,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82條 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又公教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 受領之養老保險給付,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及公教人員 保險法第37條固分別設有明文。惟各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 或受領養老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 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及所得請求養老保 險給付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 金及養老保險給付經領取後,則請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 存在,因此將領取之款項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 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 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 ,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或養老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 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 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所明定。所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 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 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異議人對於臺灣銀行 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囑託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97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得53萬9,232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屬實。又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記載「優惠儲蓄存款綜 合服務存摺」,係於111年12月19日開戶,於112年1月16日 存入摘要為「公保養老給付」64萬5,224元,並於112年2月1 日將其中25萬571元轉優惠存款,於112年5月2日匯出15萬8, 030元,自112年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均有優惠存 款利息3,759元存入,且陸續有4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提領 紀錄,而別無利息以外款項存入等情,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係異議人於請領公教人員養 老保險給付後,將所領養老保險給付款項存入之帳戶,縱屬 臺灣銀行申辦之優惠存款,仍與請領公教人員養老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同,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自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領取公教人員養老 保險給付後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屬不得扣押、讓與或供 擔保之標的,並無違誤。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 為1萬4,230元,有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0日公告附卷可考, 而系爭帳戶自112年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有小額提 款及匯出15萬8,030元之紀錄,已如前述,堪認確屬異議人 賴以維持生活之存款帳戶。又本件查無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 另有其他現金或存款可供維持生活,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規定,至少應酌留系爭帳戶內之1萬7,076元供異議 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於此範圍不得為強制執行。至異議人主 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須支出伊配偶洗腎費用,本院審酌 是否酌留時應予考量云云。然而,異議人之配偶許淑00年0 月0日生,現年61歲,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異議人與許淑 育有1子,現已28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 可參,則許淑尚有工作能力,且其將來如需受扶養,亦有 其子可與異議人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 之許淑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資料,可見該帳戶每月 均有數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無摺存款存入許淑之郵 局帳戶,難謂許淑已無法維持生活而仰賴異議人扶養,而 異議人亦未證明許淑無工作能力而仰賴異議人扶養以維持 生活。是以,本件應酌留之維持生活所必需金額,自無須考 量許淑之狀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維持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需 ,應有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原裁定以系爭帳戶每月僅小額提 領2,000元至3,000元不等,異議人非仰賴系爭帳戶之存款以 維持生活,認無酌留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 誤,即應由司法事務官重新審酌上開情事及其他實際情形, 以酌定適當生活費用予聲請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