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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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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結婚後,雖 有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11年7、8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 經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龍泉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音訊 全無,據警方告知被告現遭通緝中,被告顯然棄原告與家庭 於不顧,與原告分居已1年餘,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 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告現經高 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 告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 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玉勤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婚後,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離家出走後迄今未再與原告 連繫或共同生活,迄今已與原告分居1年餘,對原告及家 庭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 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 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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