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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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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戊○○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丁○○對於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丁○○之 母親,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與與聲請人4 人之父親己○○結 婚,婚後陸續於民國00年00月0 日、00年0 月00日、00年0 月00日、00年0 月0 日生下聲請人4 人,嗣相對人與己○○於 00年0 月00日離婚。聲請人4 人自父母離婚後隨同己○○設籍 於○○縣,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4 人均不聞不問, 從未給付扶養費,亦未適當探視聲請人4 人,聲請人係由 己○○單獨扶養長大,是相對人並未善盡應分擔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伊只想吃飯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4 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且經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是聲請人丁○○之○○,相對人於 離婚前即經常不在家,沒有照顧過聲請人等,都是己○○在扶 養、照顧聲請人等,相對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沒有扶養 聲請人,伊自小與聲請人等同住,因此對他們的情況很了解 等語;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與聲請人丁○○為○○關係,相 對人離婚前都是由伊○○己○○在扶養聲請人,也都是己○○在照 顧及負擔扶養費,相對人都沒有照顧或負擔扶養費,離婚後 係由己○○扶養聲請人等,相對人都沒有出現過等語,而證人 2 人上揭證詞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且相對 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 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4 人之母親,則於聲請人4 人成 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4 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 、探視聲請人之成長狀況,惟相對人與己○○離婚後,未曾給 付聲請人4 人之扶養費,亦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聲請人 4 人之責任或探視聲請人4 人,聲請人4 人均係由父親己○○ 扶養成人,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4 人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 養、照顧義務,對於聲請人4 人之成長亦未適當之關心,且 核其情節已屬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4 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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