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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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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己○○(已於民國00年0 月0日死亡)及相對人乙○○ 、丙○○均為庚○○(已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之子女,相對 人戊○○、丁○○為己○○之子女即庚○○之孫子女。  ㈡庚○○生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已墊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1,394,000元(計算式:安養費1,368,990元+喪葬費161,4 00元),扣除老農年金約19萬元及殘障保險25萬元,聲請人 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每人各應返還代墊庚○○之扶養費用200,000 元。綜上,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丙○○:伊2 子均已過世,伊還要照顧小孩,沒有能力 負擔。  ㈡相對人乙○○:伊認為聲請人所列扶養費金額有爭議,且伊不 清楚庚○○存摺內金錢如何運用。  ㈢相對人丁○○、戊○○:伊2 人為庚○○之孫子,扶養義務應由庚○ ○之子女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己○○(已於00年0 月0 日死亡)、相對人2 人均為庚○○之子女,相對人丁○○、戊○○為己○○之子女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墊支庚○○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受有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之 支出,需以庚○○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為前提,然聲請人 自承庚○○有○○存款213,150元,每月固定領有老農年金7,000 餘元,且於000 年間領有○○○○金258,400元(本院卷第35頁 ),又依卷附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 載(本院卷第77頁),庚○○遺產總額為2,091,823元,就此 尚難認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且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庚○○依法尚無 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庚○○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 之權利,相對人等對庚○○負有扶養義務等節,尚無理由。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代墊庚○○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如確 實有支付庚○○之醫療費用或相關日常生活費用,衡情應有相 關單據可供存查,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 其確有於上揭期間扶養或實際支付庚○○相關生活費用、醫療 費用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憑聲請人有與庚○○同住之情事, 即遽認聲請人確有代墊支付庚○○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上揭主 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期間 支付庚○○相關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庚○○領有年金及身障補助 ,其名下亦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庚○○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受有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等語,自屬無據,則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20萬,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 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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