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宗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8萬2,205元,及其中新台幣404萬2,205 元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其中新台幣154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6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4萬2,205元 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58萬2,205元本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訂件工程承攬契 約,由被告承攬坐落台南市麻豆區港子尾段1-205等15筆土 地及同段1-204等16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前者為1 5戶,後者為16戶)。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 開工後310個日曆天內領取使用執照,並於開工後360 個日 曆天內完成全部工作(包括二次施工部分)。依其第11條約 定,如逾期完工,每日按實際結算總金額千分之1課罰逾期 違約金,最高以實際結算總金額百分之2為限。惟依使用執 照之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11日開工,遲至110年12月20日 方竣工(完工),且於111年2月22日始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使用執照,自110年2月16日起算,算至110年12月20日 止,共遲延308天,應課罰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按結算總 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金額。故伊自得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結算總金額2億211萬259元百分之2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404萬2,205元。此外,因被告在二次 施工尚未全部施作完成前,即於111年8月10日退場,未再繼 續施作,而經向伊購買房屋之住戶自行委託廠商檢測,發現 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於2週內修補,被告收受律師函後,逾期仍不為修補,伊 遂自行委託他人代為修補,共支出達231萬7,418元(寶泰工 程行131萬9,420元、百得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萬4,387 元、阿德工程行38萬9,708元、五戰有限公司54萬3,903元) ,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15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2,205元,及 其中404萬2,2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萬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二件皆同):「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乙方未於本契約 『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完工時,甲方( 按即原告)得向乙方請求逾期違約金。每逾一日之違約 金為實際結算總金額之1/1000,其上限為實際結算總金 額之2%」(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 第25頁),惟工程承攬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係關於甲 方責任與義務之約定,而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實際上 係約定在工程承攬契約第10條,且如以甲方(即原告)之 責任與義務作為乙方(即被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 其結果顯不合理,是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中所記載之「第12條第2項第1款」,應係「第10條」之 誤繕,先予敘明。    ⒉本件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億211萬259元,業據原告提出工 程預算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9 號卷第109至117頁)。對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結算總金 額為2億211萬259元,應堪信為真。又被告應於開工後3 10個日曆天內領取使用執照,並於開工後360個日曆天 內完成全部工作(包括二次施工部分),乃該工程承攬 契約第10條所約定。惟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被告於109 年5月11日開工,應於310個日曆天即110年3月17日前完 工以申請使用執照,其卻遲至110年12月20日方竣工( 完工),且於111年2月22日始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等情,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第101頁)。而自110年3月18 日起算,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遲延278天,是 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 逾期一日按實際結算總金額之1/1000計算,被告應課罰 之逾期違約金為5,618萬6,652元(計算式:000000000×1 /1000×278=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已超過 結算總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金額404萬2,205元(計算式: 000000000×2/1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404萬2,205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自行修補之費用部分:    ⒈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未能於甲方(按即原告)請求修補之日起二週內 開始修補作業時,甲方得另行雇用第三人修補。若瑕疵 原因肇因於乙方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為重大 過失時,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第31頁)。惟上開約定記載之文字 「若瑕疵原因肇因於乙方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即抽象輕過失)」與「且為重大過失」,二者間文義不 僅相互矛盾,且如此一來,被告須有重大過失方須負修 補之責,此約定無異變相減輕被告之修補義務,與一般 業界常見之工程承攬契約不符,並不合常理。考量兩造 均非專業法律人士,其等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 「重大過失」二者間有何差異,並不瞭解,綜觀上開約 定之整體文義,應可認其所記載「重大過失」等語,應 屬贅詞,其真意應係「情節重大」,方符合兩造訂立上 開約定之真意,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 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2週內修補,被告收受律師函 後,逾期仍不為修補,原告遂自行委託他人代為修補, 共支出231萬7,4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喬邑 科技驗屋修繕單、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建築物委託檢 測說明、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 司非破壞房屋檢測報告書、寶泰工程行估價單、百得立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阿 德工程行防水工程估價表、五戰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及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 9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11至295頁、第299至30 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 而應視同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而依 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可知,其為修補被告所承攬施作工 程之瑕疵而支出之費用,已超出其所請求之金額154萬 元。從而,原告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 請求被告償還其修補之費用154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 及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58萬2,205元, 及其中404萬2,2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1日) 起,其中154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