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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瓊琪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瓊琪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609,315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 法負擔而於109年10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又聲請人於109年8月起自阿成麵攤離職,有該麵攤負責人 提出之說明書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而毀諾。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 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阿成麵攤,每月 所得為19,000元,有該麵攤負責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佐,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1,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 至少達609,315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稽,若加計利 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 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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