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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峻濰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941,788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玖毅飼料廠,每 月所得平均約為29,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 ,4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6歲、5歲,111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現均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 繳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00元,應屬確 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權已達1,849,532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18,799元,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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