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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子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子藺自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647,99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上開聯徵中心資料上載聲請人曾參 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協商不成立,結案日期為112年7月6 日等情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 應以此認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為23,4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50歲,罹有重症,110至111年無所得 ,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 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主 張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 之1 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 及聲請人之手足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元),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9,92 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 ,295,965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可稽,若 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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