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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龍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龍自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31 2,15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油漆臨時工,每月所得約 為26,4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9歲,110 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 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 2人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550元,亦有領取 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75元(計算式:【17,076-7,55 0】÷3=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1 49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8,179,901元,亦有債 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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