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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岳(原名:羅振璋、羅崇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秉岳自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3月15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清償總額792,000元之更生 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2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42,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高於勞保 投保薪資26,400元,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23,25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3歲,為重度身心障礙,110年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其 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 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6月15日保農福字第111130196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此 部分亦應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905元(計算式:【17,076-7,550】÷5=1,9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名下有崁頂鄉農會存款11,254元有崁頂鄉農會交易明 細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3,024,000元(計算式:42,000×72=3,024,000),扣除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366,632元(計算式:【17,076+1,90 5】×72=1,366,632)後,所剩餘額為1,657,368元(計算式 :3,024,000-1,366,632=1,657,368),再加計11,254元, 共為1,668,622元(計算式:1,657,368+11,254=1,668,622 )。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至少須逾9/10即1,501,7 60元(計算式:1,668,622×9/10=1,501,76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92,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 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 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 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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