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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518,35 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 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遭資遣,現因 患病而無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領取資 遣費存摺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 之女,現年15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 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經 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6歲,其 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 共3人平均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 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已達757,008元,有債權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前置 調解政府機關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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