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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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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安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安為相對人陳○哲之女。相對人於 112年8月8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親屬會議同 意書1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並經鑑定人黃○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2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 0332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2)1204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目前腦中風,長期居住於無老莊住宿長照機構,相 關支出費用由相對人等三位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陳○廷 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等子女共同處理, 相對人之親屬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陳○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 ○安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陳○安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 廷係相對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併指定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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