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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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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市○○街00號00樓之0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女乙○○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經 本院以00年度禁字第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乙○○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則於98年11 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應視為乙○○ 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乙○○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1113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乙○○經本院以00年度禁 字第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 人,而依上揭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須 將乙○○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乙○○之 財產,是聲請人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適當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乙○○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而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 效後,乙○○業視為經監護宣告,又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之1 等規定,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監護人 確有聲請本院依法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以利 監護人得順利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 。而聲請人陳述:平常僅伊與相對人同住,住家附近無其他 親友,伊○○遠在○○,請指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 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 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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