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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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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新臺幣21萬885元」之記載,更正為「新 臺幣18萬6,075元」。 原裁定第2頁第31行關於「1,700元」之記載,更正為「1,500元 」。 原裁定第3頁第2、3行關於「應核定為21萬885元(124.05×1700=2 10885),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之記載,更正為「應核定 為18萬6,075元(124.05×1500=186075),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 二、查抗告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 13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分稱712、713地號土地),於民國111 年6月抗告人提起反訴時,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見潮簡字卷第131至148頁),是抗告人反訴請求確認其 公同共有712地號土地與國有713地號土地以「設立界標」為 界址(面積差額約124.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6,075元(124.05×15 00=186075),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裁定主文 及理由,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 並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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