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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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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張金連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張吉鍾 被 告 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勇 被 告 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廣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事項,雖 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 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大慶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5年2月15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於86年11月18日設定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編號2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查系爭不動產現值合計為37萬9,588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1.38㎡×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建物課稅現 值168000元=37958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參,均低於系爭編號1、2抵押權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編號1、2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7萬9,58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9,176元(計算式:3 79,588+379,588=759,17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 補繳4,1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 土地現值 土地現值(新臺幣)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38 全部 2,600元 211,588元 附表二: 門牌號碼(建號) 課稅現值(新臺幣) 屏東縣○○鄉○○路00000號(即屏東縣○○鄉○○段000號) 1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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