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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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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賴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 告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 建號建物之價值為準,惟上開房地經鑑價其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未低於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1,800,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0日屏院昭民執宇112司執 字第17305號通知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 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 內補繳之。 三、請提出被告周世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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