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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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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秀萍 被 告 吳定綻 林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萬2,1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 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即民國112年 12月13日)前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9萬5,78 0元(本金10,882,144元加計原告所陳報計算之利息105,802元、 違約金7,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10萬7,832元,尚應補繳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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